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賣方與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後由仲介公司代理出售房屋,而有買方表示願意購買並支付斡旋金100萬元之本票,賣方簽收斡旋金後卻將房屋又出售給其他人並完成過戶登記,所以買方認為賣方惡意違約,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本票並求償100萬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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雙方主張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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買方主張
1. |
賣方與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銷售委託書,委任仲介公司代理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某 區房地(下合稱系爭房地)。買方後來同意以新臺幣(下同)14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,於 同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(下稱斡旋金本票)予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,並簽訂 斡旋金收據(下稱系爭斡旋金收據),賣方同日隨即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記載「賣方XX X,同意上述價格成交」等文字,並由仲介公司人員轉知買方,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。詎 賣方隔日竟將系爭房地出售給第三人,之後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,賣方惡意違約致系爭 買賣契約給付不能,顯因可歸責於賣方,爰依系爭斡旋金收據第4條及民法第249條第 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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賣方主張
1. |
賣方並未與買方碰過面,也還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,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。斡旋金收據係賣方簽寫給仲介公司,與買方無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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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|
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,斡旋金應由買方負擔,系爭斡旋金收據第2條後段亦約定:「如斡旋不成功,則斡旋金全部無息退還。」,買賣契約既不成立,仲介公司已將斡旋金本票退還予買方,買方並無損害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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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律觀點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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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例法律的爭議點在於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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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關法律條文(本案例重要的法律條文內容摘錄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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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
民法第249條:
定金,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,適用下列之規定:
一、契約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。
二、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定金不得請求返還。
三、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。
四、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,致不能履行時,定金應返還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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